(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冰与周玮玮、黄遵祥、汪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冰,周玮玮,黄遵祥,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068号申请人:杜冰,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周玮玮,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申请人:黄遵祥,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汪云,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杜冰与被申请人周玮玮、黄遵祥、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杜冰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黄遵祥、汪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杨氏祠村166栋302房(预售许可证号:六安预售证第20120297号;网上备案合同号:2014016818)。申请人杜冰的女儿胡冰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三元山庄2号楼9104室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1906**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杜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汪云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乡、杨氏祠村166栋302房(预售许可证号:六安预售证第20120297号;网上备案合同号:2014016818))。二、查封申请人杜冰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胡冰倩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三元山庄2号楼9104室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1906**号)。申请人杜冰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