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龙妹与陈燕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妹,陈燕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崔龙妹。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奎。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新火车站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燕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地址:任丘市众凯嘉园**号楼3、4、5门。原告崔龙妹诉被告陈燕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任丘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妹的委托代理人温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龙妹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燕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8621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燕奎返还借款1086216元,支付利息15989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主张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判令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陈燕奎与原告崔龙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燕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崔龙妹借款1086216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肆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一期,每期78207元,并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同日,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陈燕奎与原告崔龙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燕奎向原告崔龙妹借用的人民币本金108621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公司签署担保人声明,愿意为借款人陈燕奎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同时签署共同还款声明,作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当日,原告将1086216元打入被告陈燕奎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燕奎向原告崔龙妹借款1086216元,被告众凯公司、众凯任丘分公司为共同还款人,且为该借款提供无抵押担保,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86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利息15989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支持原告利息155449.6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段期间利息可以顺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龙妹借款本金1086216元、支付利息15544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被告陈燕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负担15958元,由原告崔龙妹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