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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炎敦与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炎敦,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高炎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91。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国西路段)。法定代表人潘国荣。被告何亮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3。原告高炎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何亮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新公司、何亮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每月支付租金6800元并缴纳13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起两被告开始无正当理由停止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发函催告止共拖欠五个月租金合计3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5个月房租34000元(以后顺延至租赁合同解除且两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3.被告交付的13600元按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请请求为两被告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份至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被告国新公司、何亮希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新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被告何亮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复印件、房产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每月租金为68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每月的租金为748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3600元履行协议的保证金,如被告违约,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从2014年11月以后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诉讼中,被告国新公司、何亮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国新公司、何亮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能反映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国新公司、何亮希为承租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杏良中路二巷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产权证登记的坐落地址为“顺德市勒流镇新启管区二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作为该房屋权属人的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每月交租日期为当月1号前,逾期不付款的,超7天后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合同按金13600元。两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诉,被告何亮希、国新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5月25日收取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拖欠原告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清楚,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国新公司收取本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解除。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双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应于当月1号前支付,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7个月的租金47600元(6800元/月×7)。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两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至两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而本院已于上文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租金,故租赁解除后的占用费应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800元/月支付占用费,该主张合理,且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按金13600元,双方合同约定如两被告拖欠租金超7天则原告有权没收该款项,两被告现时拖欠租金的情况已经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故本院支持原告已向两被告收取的按金13600元无须向两被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炎敦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炎敦支付租金476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应于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杏良中路二巷x号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800元的标准向原告高炎敦支付占用费;四、原告高炎敦就《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的按金13600元无须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元(原告高炎敦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亮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鹤鹏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