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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18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勇与吴大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韩勇,吴大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862-2号申请执行人韩勇。被执行人吴大贵。本院在执行(2015)温乐执民字第1862号申请执行人韩勇与被执行人吴大贵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大贵在银行无存款记录,又无土地登记,坐落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凤池新村南7号楼1单元5室的房产已依法查封,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大贵尚欠的执行款45178.28元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乐执民字第18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阮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