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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建军,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怪原告没本事、赚不到大钱,故意挑起事端,把原告的忍让当成软弱可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座落在城南的四层楼房,由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各分一层。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根本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更何况双方有一对儿女,恳求法院保全双方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苏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的身份;二、贵溪市雄石办事处民政所、贵溪市第五小学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1996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苏某、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婚后双方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象山村苏家组建造了四层楼房一幢。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