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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谢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49号原告温某某,女。2015年6月19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诉称1977年9月20日中午12点,原告被谢河镇人民政府以欺骗手段带至谢河镇舞台,并召集张某某、孙某某、敬某某强行施行了结扎手术,因手术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术后院长何某某来检查原告伤口,发现伤情很严重,原告在医院住了18天后才回家。因术后的一系列后遗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年事已高,独自一人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谢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医药费10万元、张某某、孙某某、敬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谢河镇人民政府、张某某、孙某某、敬某某共同赔偿经济补助费20万元、续治医疗费10万元、护理费30万元以及原告从1977年9月20日起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由发生在1977年,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请求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同时,原告以张某某、孙某某、敬某某、何某某公民个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温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