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蔡雄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蔡雄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鸿福路106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负责人彭周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雄壮,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蔡雄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雄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其名下粤S×××××宝马牌车辆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9705.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9.98%计算,罚息对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26507.58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646元;三、被告以其名下粤S×××××宝马牌丰田牌车辆为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雄壮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间利率调整,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3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本金419705.32元、利息30411.8元、罚息6260.79元、复利1804.07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2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账单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本金419705.32元、利息30411.8元、罚息6260.79元、复利1804.07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1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64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付。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宝马牌车辆作为抵押,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雄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19705.3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利息30411.8元、罚息6260.79元、复利1804.07元,后续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罚息、复利以贷款利率1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雄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2646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蔡雄壮所有的粤S×××××宝马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雄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