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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熊海龙、熊春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春燕,女,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海龙,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熊春兰,女,生于1967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春燕诉被告熊海龙及第三人熊春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海龙及第三人熊春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第三人位于广安区教场街某某号房屋,2006年11月9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其中原告为共有产权人,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过户,其土地使用权仍为第三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13日,原告起诉确权,(2013)广安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及家人至今仍侵占该房屋并拒绝为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请: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安区教场街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在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熊春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共同购买第三人熊春兰所有的位于广安区较场街某某号住房一套(下简称诉争房屋)。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原告刘春燕为共有产权人,房权证号为广安市房广房共字第某某号,所占产权份额为50%。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过户,其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熊春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位于广安区较场街某某号住房(房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及房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所占份额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确权,本院作出(2013)广安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过户资料、(2013)广安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仍应按照交易习惯负有向原、被告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因离婚而将诉争房屋确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后,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义务。故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向原告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安区教场街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过户所有相关费用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海龙与第三人熊春兰协助原告刘春燕将位于广安区教场街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刘春燕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海龙与第三人熊春兰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秋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