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相君与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君,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相君。省淮滨县新里镇陈围孜村王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磊。原告王相君诉被告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君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蒋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蒋磊因还信用卡今向王相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本次借款。注:本次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王相君于当天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蒋磊账户。被告蒋磊于同一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蒋磊今收到王相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次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收到(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人民币5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飞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