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6月23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沿柳塘堡(县粮食局右后侧)小道往大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至柳塘堡左转弯处时,所驾车辆撞上道路右边行人莫某某,造成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某无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何某广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