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惠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72号原告倪惠忠。法定代理人姚英。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惠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惠忠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7XX**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0XX**普通低速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果园公墓外十字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了相应的手术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其损失为医疗费19,737.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商业险限额已赔付106,312.4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等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0XX**的普通低速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团结村果园公墓十字路口处,与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的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在交警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桑某某承担70%计143,291元,另由桑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3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于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另查明,沪C0X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桑某某驾驶证、沪C0XX**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7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险限额已赔付106,312.4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桑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37.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门诊病史、发票,其中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31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2月19日、2015年5月15日的门诊费发票均无病历记录对应,原告也未能补强证据,故对上述日期产生的医疗费合计735.77元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9,001.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401.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13,58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惠忠13,580.90元;二、驳回原告倪惠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原告倪惠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