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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晨曦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曦,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高晨曦,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顺威(高晨曦之父)。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法定代表人高道喜,任校长。委托代理人温德彦,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晨曦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曦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校长高道喜,委托代理人温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晨曦诉称,2015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母亲到被告处接原告回家,发现原告身上有许多呕吐物,且嗜睡,原告母亲认为是原告困了,到家后就把原告哄睡。不一会儿,用校车送完学生的老师高岩到原告家,说原告下午3时左右摔倒了,来看看原告现在好些没有,他看后说让马上送医院检查。被告用学校的昌河车,高岩陪同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县医院急诊室检查后医生问,“你们咋叫小孩摔这么很”?高岩说“从滑梯上摔下来的”。急诊室医生说小孩伤情严重,让立即转驻马店市医院就诊。被告租用医院的救护车转驻马店治疗,驻马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记载:原告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并头皮下血肿。当时就从头部抽出几针管外出血。住院治疗四十一天。被告除给医疗费外,拒绝支付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方认为:被告未经取得幼儿教育许可,教师无资质。擅自设立幼儿教学课目,对在校的幼儿未尽到管理监护责任,造成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又不及时送医就诊,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使病情加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遭受损害已经作出赔偿,并且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原告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还可以对原告做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晨曦系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的学生。2015年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高晨曦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的滑梯上摔下,16时左右原告高晨曦被母亲接走,17时左右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老师高岩去原告高晨曦家看望,随后原告高晨曦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41天,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给原告高晨曦4000元。2015年5月1日在泌阳县中医院原告高晨曦支付CT检查费220元,5月4日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平扫750元。2015年5月2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高晨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未向本院提交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格证,部分幼儿老师无教师资格。另查明,原告高晨曦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晨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应受到关注及注意其人身安全义务。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无幼儿园办园资格,部分幼儿老师无教师资格,且因校方缺乏一定的安全观察意识,未尽到高度的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高晨曦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教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辩称“原告脑部损伤与患有癫痫病有关系;幼儿园不是监护人;原告受伤后老师告知母亲了,送医不及时,存在过错”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晨曦摔伤是由癫痫病引起,且原告脑部损伤与患有癫痫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高晨曦在上学期间摔伤,摔伤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虽然事后告知原告监护人,原告监护人没有及时送医,但对于原告摔伤原告监护人不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虽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本院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鉴定,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事件给原告高晨曦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高晨曦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高晨曦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7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护理费3198.22元(28472元÷365天/人×4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30735.42元。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已支付给原告高晨曦4000元,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实际应赔偿原告高晨曦2673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晨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盘古乡高庄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