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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韦树建、广西银达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韦树建,广西银达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学华,潘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雄,董事长。被执行人韦树建。被执行人广西银达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华,执行董事。第三人黄学华。第三人潘戟,系广西银达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本院在执行(2011)江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银达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形成担保关系期间,银达公司注册资金12000万元,黄学华持有银达公司股份55%,潘戟持有银达公司股份45%。已经生效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1月5日,经过验资后,银达公司验资账户7000万元当天分别转回黄学华工行南宁市民主中支行账户1000万元、转入潘戟工行南宁市民主中支行账户1000万元、转入以三源房开名义在工行朝阳支行开户账号为21×××90人民币5000万元”、“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银达公司前身金柳公司成立时股东均未出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全部抽逃;银达公司股东黄学华、潘戟未有证据证明按照资本原则将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予以充实;银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2000万元时,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中介人莫崇卫虚假注资,之后通过中介人莫崇卫以虚假投资、买卖等方式抽逃出资,其中包括将1000万元转到黄学华名下、将1000万元转到潘戟名下、将5000万元转到三源房开账户上等都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依法应当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黄学华、潘戟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学华、潘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清偿本院(2011)江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毅审 判 员  韦正篡审 判 员  韦贵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成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