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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桂霞与满朝辉、谢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刘桂霞,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满朝辉,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谢小玲,女,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刘桂霞诉被告满朝辉、谢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朝辉、谢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霞诉称,被告满朝辉、谢小玲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出有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825元。被告满朝辉、谢小玲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刘桂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满朝辉、谢小玲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满朝辉、谢小玲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刘桂霞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朝辉、谢小玲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息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放弃其余部分,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朝辉、被告谢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霞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满朝辉、被告谢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霞借款利息22000元(自2012年5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墨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