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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833**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肇公路驿马山灵隐室的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9.41mg/100ml。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