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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37号原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70020-4。法定代表人刘莹,系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896287-9。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10万元。原告起诉超医疗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赔付标准为当地医疗保险标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在赔偿范围内,按照正常标准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辽A×××××号轿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2014年4月3日22时许,司机李来盛驾驶辽A×××××号轿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农大南门交通岗时,与案外人邸福田驾驶的辽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内乘客田正盛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邸福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来盛、田正盛无责任。再查,2014年,案外人田正盛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及李来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同年11月24日,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来盛(实际车主)赔偿田正盛医药费113529.91元、误工费1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05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10.10元、鉴定费117元等总计224361.01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来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2015年6月3日,原告赔偿田正盛前述各项费用共计224361.0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卡、(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条、证人证言、保单抄件及开庭某���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签发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卡,据此保险卡载明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乘客田正盛乘坐原告投保的轿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田正盛医药费113529.91元、误工费1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05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10.10元、鉴定费117元等费用总计224361.01元。被告应在保险卡载明的责任限额,即2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田正盛医药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