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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委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宋义,该村村委主任。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40000元,由招远市宋家镇龙口粉丝第二加工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309.98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690.02元,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480937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9‰,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招远市宋家镇龙口粉丝第二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5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309.98元,余款及利息未还。招远市宋家镇龙口粉丝第二加工厂现已注销。2008年6月18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690.02元,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480937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9690.02元,利息4809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并承担借款139690.02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被告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