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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XX军与被告张群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张群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XX军,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成,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XX军与被告张群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群成经营一砖厂,原告多次向其供应水泥。2009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时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属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群成经营一砖厂,原告XX军向其供应水泥。2009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永军水泥款壹万壹仟圆正(11000元),宏发砖厂,张群成,2009年6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群成做为买受人在原告XX军交付水泥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11000元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XX军要求被告张群成支付11000元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第一次催要欠款的日期证据;且双方对利息也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军支付水泥款11000元。驳回原告XX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