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衣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衣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衣干,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暂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仙彭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先行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衣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衣干及其辩护人陈少僩,被害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衣干因儿子李俊霖与被害人向某均儿子向贵灿在放学路上打架一事,与妻子张某蓉前往贵屿镇仙马村老寨找被害人理论,后在仙马村精英文武学校附近一巷口中遇到被害人向某均妻子刘某银,张某蓉便上前对其进行质问,尔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因当时刘某银怀抱着四女儿向雨鑫,双方扭打后致向雨鑫摔倒在地上受伤。这时刚好被害人向某均回家,见状便回家持一铁锤对张某蓉进行殴打,被告人李衣干见状上前将铁锤抢下后,持该铁锤击打被害人向某均头部、背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向某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蓉的证言,被告人李衣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衣干的户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衣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衣干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衣干一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二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该两种情形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没有持铁锤击打被害人的头部;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向某均先持铁锤殴打被告人之妻张某蓉,存在主要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衣干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衣干因其子李俊霖于放学路上被被害人向某均之子向贵灿殴打一事,与妻子张某蓉前往贵屿镇仙马村老寨找被害人向某均理论,在仙马村精英文武学校附近其出租屋门口遇到向贵灿之母刘某银,张某蓉上前对其进行质问,尔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因当时刘某银怀抱其四女儿向雨鑫,双方扭打致向雨鑫摔倒在地脸部受伤。这时刚好被害人向某均回家,见状回家持一铁锤对张某蓉进行殴打。被告人李衣干上前抢过铁锤,持该铁锤击打被害人向某均背部及肋部等处,致其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及胸部积液,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李衣干通过手机报警,后留在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他回到贵屿镇仙马村老寨出租屋,于门口看见其老婆刘某银正与一妇女打架。她们两个相互抓扯头发。他见状马上拉开双方,但无法劝止。他三女儿手里抱着他的小女儿,小女儿脸部擦伤出血,便对她们两人说:“不要打了,女儿的脸受伤流血了快送医院。”但她们两人继续抓扯,他便用拳头打了对方的那个妇女几下,那个妇女的丈夫便冲过来持1把铁锤打了他的头部一下、背部几下、肋部两下。他跑开约四、五米至巷子的电线杆旁时对方将他按倒在地继续用铁锤打他的后背。他便跑进家里拿手机叫他的工头过来现场。他进屋后,就听见警察赶到家门口处理打架的事情。他当时要出来,但已经走不动了。后来警察将他的妻子及对方的人带离现场。他的工头赶到现场将他送耀辉医院检查。当时他的妻子及对方妇女也在耀辉医院里检查。后来他的病情比较重,就转到潮南区民生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他肋部的两根肋骨骨折,肺部也出血了。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用铁锤打伤他的人。该照片经被告人李衣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刘某银(被害人向某均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她和她的几个小孩到贵屿镇仙马村广场玩耍后返回仙马村老寨出租屋时,在家门口遇见1对四川夫妇带着小孩过来找他们。对方的妻子说她的二儿子向贵灿打他们的儿子。她便指着自己的儿子骂他不争气,叫他要听话。对方的那个妇女便在场唠叨。她没有理会。突然,那个妇女便冲上前用双手将她推倒在地。当时她手里抱着的四女儿向雨鑫也摔倒在地致脸部擦破流血。她当时右手1只手指也擦破皮。她还没站起来那个妇女便走上前抓其头发。她就还手抓对方的头发。当时她与对方相互抓扯头发,旁边发生何事就不清楚。后来,她听见小孩哭泣,围观的群众说:“算了、算了”。她们便停下来。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她与对方妇女便被送往耀辉医院检查。对方的丈夫是否打到她的丈夫她没看见。经医生检查,她丈夫的肋部两根肋骨骨折,肺部也出血了。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贵屿镇仙马村老寨其租住的出租屋门口的巷子里与她吵架的那个妇女的丈夫。该照片经被告人李衣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张某蓉(被告人李衣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7日18时许,她下班回家时,儿子李俊霖哭着对她说,他的同学“向桂灿”放学时打他。她就带上儿子李俊霖和女儿李家欣一起去仙马村老寨一出租屋找“向桂灿”。出门时,她告诉丈夫李衣干他们要去仙马村老寨找“向桂灿”。到仙马村老寨时,“向桂灿”及其家人都没在家。他们就在“向桂灿”家门口等。约19时许,“向桂灿”与其母一起回到家门口。她就问“向桂灿”为什么要打李俊霖。“向桂灿”没有回答就跑开了。“向桂灿”之母就直接上前用手打她1个耳光,并伸手抓她的头发。她也用手抓对方头发。不一会,“向桂灿”的姑姑也跟上来打她的肚子,踢她的脚。没过多久,“向桂灿”之父从出租屋拿出1把刀,被在场老乡抢走,就重新进屋拿了1把铁锤,冲过来打她的手臂、背部。她被打趴在地上。“向桂灿”之父还继续用铁锤打她的后背。她就叫李俊霖快点打110报警。“向桂灿”之父母、姑姑才停手并逃跑。然后她丈夫李衣干就背她到耀辉医院就诊。4、被告人李衣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他儿子李俊霖放学后回到家里,告诉他们其从仙马村精英文武学校放学后途经仙马村老寨被1个男孩(11岁左右)打了。后来,经他二女儿了解,打他儿子的男孩就住在仙马村精英文武学校附近。晚上约8时许,他就带着妻子和儿子来到贵屿镇仙马村老寨找到该男孩的家。当时该男孩与其母刘某银刚好在家门口的巷子里。他们便告诉刘某银其儿子打了他们儿子。一开始刘某银便骂了小孩几句。当时他妻子便质问刘某银要如何处理其儿子打他们儿子的事情。这时,刘某银便不分青红皂白抓住他妻子的头发,他妻子就去抓对方的头发,两人扭抓在一起。他上前拉开她们叫她们不要打架,但没法劝阻。现场有附近的群众围观,但没人劝架。这时,向某均刚好回家,见状跑进家里拿出1把菜刀追砍他。他便躲进人群里。向某均手里的菜刀便被现场的群众夺了过去。向某均又不知从何处拿来1把铁锤,用铁锤打他妻子的后背几下。他过去拦住向某均,从向某均手里夺过铁锤,持铁锤打了向某均的后背两下。向某均便跑开了。他追上向某均后便将向某均按倒在巷子的电线杆旁继续用铁锤打其后背,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向某均又跑回家拿刀出来,他害怕被砍到就跑开。他妻子叫他马上拨打110报警。他便报了警。由于担心警察赶到现场时间太久,他便跑去仙马村治保会告诉治保会打架的事情。返回现场时派出所民警已赶到现场处理。5、《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11月7日20时09分汕头市潮阳区贵屿派出所接报警电话为1581514****的群众报称“现有人在仙马老寨村持刀打架”。接报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前往现场处警。经查,2014年11月7日19时许,李衣干与其妻子张某蓉前往贵屿镇仙马村向某均与妻子刘某银的出租屋质问双方小孩放学后纠纷一事,发生争吵,随即李衣干夫妻与向某均夫妻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被告人李衣干在贵屿镇仙马村被抓获。经审查,李衣干对其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贵屿镇仙马村持铁锤对受害人向某均实施伤害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相片,反映作案现场的情况。7、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4)111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向某均伤后经医院CT平扫示其右侧胸廓少量积液/血;右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其左颞顶部见3cm×1cm肿胀。8、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4)1116-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衣干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9、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4)1116-3号、(2014)111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银、向雨鑫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0、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4)1116-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衣干于1970年10月23日出生。1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衣干案发当晚在贵屿派出所供述他用拳头打了对方(指向某均)的上身,将其拽倒在地的经过。1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分局贵屿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19时58分,该所接汕头110指挥中心转来编号为P2014110702085的警情:报警电话1588922****,内容为“2014年11月7日19时58分,接群众报称有人在贵屿仙马打他老婆并且要杀害她。”该所民警马上赶到案发现场,抓获对受害人向某均实施伤害行为的嫌疑人李衣干。经分局法医鉴定,向某均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在贵屿派出所办案区依法对嫌疑人李衣干讯问期间,嫌疑人李衣干对其伤害向某均的行为供认不讳。1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分局贵屿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7日19时58分,该所接汕头110指挥中心转来编号为P2014110702085的警情(报警电话1588922****,内容为2014年11月7日19时58分,接群众报称,有人在贵屿仙马打他老婆并且要杀害她)。该所民警立即赶到贵屿镇仙马村老寨附近现场。经初步了解系李衣干及其妻子张某蓉与向某均夫妻因小孩在校读书发生纠纷一事而打架,张某蓉、向某均在现场均表示被打伤,民警随即送张某蓉、向某均到贵屿镇耀辉医院检查,经医生初步诊断张某蓉伤势轻微,而向某均的肋骨出现骨折及胸部肺积液等症状(医生建议转往潮南区民生医院治疗)。处警民警初步判断向某均有被打成轻伤的可能,随即将嫌疑人李衣干当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问话,后经分局法医鉴定,向某均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在贵屿派出所办案区民警依法对李衣干讯问期间,李衣干对其向受害人向某均实施伤害行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15、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11月07日18时许,李衣干来到仙马村治保会值班室,称其妻子刚才在仙马村一出租屋被另一名男子殴打受伤,请求该治保会帮助。于是治保会马上派出两名治保员前往其所述的现场查看情况。随后,贵屿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衣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衣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衣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衣干没有打被害人向某均头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的头部伤虽然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其伤是被告人造成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被害人向某均之子向贵灿殴打被告人之子李俊霖引发,被害人先持铁锤殴打被告人之妻张某蓉,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衣干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衣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马树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