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士领与许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杨士领,男。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功,男。委托代理人兰守超,男,住商丘市。原告杨士领与被告许志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士领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领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许志功委托代理人兰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领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现金,2013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现金3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许志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该款项320000元法院已判决过了,当时由李景栋调解解决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功欠原告杨士领320000元。被告许志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许志功的证言一份,证明320000元欠条的情况;2、(2013)虞执字第27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320000元已执行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兰守超称欠条是不是被告许志功写的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请法院审理该320000元欠条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执行裁定标的是370000多,与这次起诉的320000元不是同一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称此32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过了,但其并未提交判决书,且其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标的是370000多,与此欠条上的320000元不符,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志功向原告杨士领借款3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志功向原告杨士领借款3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领欠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许志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