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龚秀英与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英,何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龚秀英。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亮。原告龚秀英诉被告何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秀英诉称:何亮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年向其借款合计255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前述借款经催讨何亮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何亮立即归还借款255000元。被告何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何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何亮向龚秀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3年2月7日,何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何亮借龚秀英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整”,该借条落款后注明:“每月月息为4千,还有二千”。同日,何亮出具另一借条,载明“今何亮向龚秀英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85000)元整”。2013年4月25日,何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何亮向龚秀英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龚秀英就2013年2月7日出具两张借条的原因及其中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落款后面注明的利息情况进行解释,称:借款当日何亮向龚秀英要求借款的数额较大,要得比较急,龚秀英无法一次全部借给何亮,就先将现有的款项出借给何亮,后龚秀英又问他人借款后再将款项交给何亮,故同一天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写后注明“每月月息为4千,还有二千”,是因为当时确实��此约定,但后来没有按此履行,何亮总共只归还过2000元利息。就龚秀英主张的另外3笔借款,何亮与龚秀英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何亮也未对该3笔借款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何亮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5日分四次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龚秀英借款合计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何亮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每月月息为4千,还有二千”,现龚秀英陈述称双方实际未履行该利息约定,何亮仅归还过利息2000元。经核算,前述2000元未超过何亮自借款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何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2000元冲抵上述40000元的利息。何亮尚结欠龚秀英借款本金255000元。何亮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龚秀英借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何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