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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孙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水艇,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及辩护人吴水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为向李某丙催讨债务,纠集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驾驶二辆轿车至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云澜温泉国际度假村的工地。在该工地办公室内,被告人胡某、孙某与李某丙商谈还款一事,当日下午5时许,双方初步达成处理方案,并约定次日予以落实,后双方上车离开。当被告人孙柏安驾车离开时,因被告人王某甲对商谈结果不满意,提出不能让李某丙离开,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遂驾车追赶李某丙乘坐的车辆(由李某甲驾驶,另乘载李某乙)并将其逼停后,下车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胡某发现其方人员与李某丙发生打架,即驾车返回现场,被告人孙某等人强行将李某丙拖拉至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的帕萨特轿车内,并逼迫李某丙三人驾车前往慈溪,非法限制李某丙等人的行动自由。在车内,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对李某丙进行言语威胁。因李某丙被打后受伤,上述被告人遂将李某丙带至慈溪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当日约20时许,因李某丙报警,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医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等人取得了李某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水艇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