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建辉与何顺波,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辉,何顺波,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何建辉,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顺波,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颜梅,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何建辉与被告何顺波、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颜梅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波、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辉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何顺波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妻子戴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后于2013年11月27日再次通过妻子戴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何顺波、颜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顺波、颜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何顺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贰仟元整,此据。”被告何顺波在借款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何顺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戴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何顺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顺波、颜梅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职权对何顺波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顺波出据向原告何建辉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何建辉要求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顺波与被告颜梅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顺波、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何顺波、颜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