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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小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小字第351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31日原告的父亲(即被告)与母亲李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负责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母亲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母亲身边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寒暑假期间停止支付。2009年9月,原告考入沈阳某某学院舞蹈系(中专部)(大连学区、六年制)。2016年,原告要参加高考,必须参加校外的文化课课程学习,以弥补文化课程方面的缺陷,故报名参加了大连沙河口某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文化课学习至明年高考之前,学费17,000元,由原告的姨母垫款。另外,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学费17,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17,000元的学费。理由是:第一,这17,000元不是学费和生活费,而是补课费用,这个花销不合理,不应支出。被告现每月工资是4770元,2013年被告住院被确诊为高血压和痛风,需要吃药、治疗,且被告每月需要偿还债务2000元,我每月工资是4770元,在2013年我住院确诊为高血压和痛风,且我每月需要偿还债务2000元。被告无力承担高额的补课费用。第二,这17,000元费用是2015年8月至2016年的费用,原告的母亲已经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该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此后的抚养费中,所以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2014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确实没付,同意按每月800元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沈阳某某学院舞蹈系(中专部)高二年级。原告父亲(即被告)与母亲李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被告抚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负责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母亲不负担任何费用。但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以及2014年12月前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寒暑假期间停止支付)。2015年1月至5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再查,2015年3月14日,原告交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在大连沙河口某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文化课学习费用17,000元。另查,被告工资收入平均每月4651元。被告患有高血压3级疾病,需用药治疗。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每月需偿还案外人李某甲借款2000元,总计16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POS刷卡单、报名须知,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法院民事调解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交纳的学习费用17,000元,收款单位为大连沙河口某某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并非原告就读的学校。原告母亲辩称该项培训为学校指定的、必须参加的培训,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艺术院校的学生,文化课基础可能相对薄弱,但是要参加这种学费较高的校外文化课培训应当征求父母意见并考虑父母的承受能力。而原告母亲在为原告报名参加校外培训时并未征求被告意见。另外,庭审中,原告母亲也承认该笔费用学习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而2015年5月,原告母亲已经提起变更刘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被告也同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在抚养费之外再主张案涉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校外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每月800元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12月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每月800元,合计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