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包苏琼与代艳、朱松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叶某某(又名叶某),女,1980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缺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0年1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并经常对原告正常的社交活动妄加猜测,动辄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出门打工,同年春节回家看望孩子,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2年正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7日及2014年4月1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两次撤诉,现双方间已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性;2、宣威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均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00年1月22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3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在务德镇上坪完小读四年级;于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在务德镇上坪完小读一年级,两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份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偶尔回家看望小孩,2012年农历1月份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1日原告叶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再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两个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监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次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争吵,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农历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叶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两次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4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在当地就读,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监护,故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叶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璐芳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阚世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