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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国珍与蔡文海、范水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珍,蔡文海,范水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郑国珍,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文海,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范水哥,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国珍诉被告蔡文海、范水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清欣独任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珍由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海、范水哥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珍诉称:被告蔡文海与被告范水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养猪业。被告蔡文海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向原告郑国珍购买饲料养猪,至2014年10月11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俩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3510元,扣除偿还的61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52900元,现俩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7900元。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辞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欠款5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57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蔡文海、范水哥辩称,1、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6632元不存在,其他有签字的欠款可以确认。2、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范水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要求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能成立,因为月利率2%既无法定也无约定。4、原告在录音里确认同意按出厂价计算货款,原告的实际进价与原告报给被告的进价不符,存在欺骗,应按原告实际的进价计算货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国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欠款清单4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时双方约定购买饲料的型号、数量和单价,由被告向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共4张欠款清单,俩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579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1中数额为6632元的清单没有被告蔡文海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起诉的总额57900元应减去6632元,剩余的货款51268元被告方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中3张的清单有被告蔡文海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尚有1张数额为6632元的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文海、范水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形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25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各二份,其中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部分录音内容为:“郑国珍:176元除去回扣,实钱176元。陈玉伟:176元确定还没有减去回扣。郑国珍:那你去查,限一个时间内你去查,查出就按你的价格表算。”、“郑丽娥(系原告郑国珍之妻):陈玉伟(另案被告)我就是没价格表,按照蔡家照说的做,你只要有价格表,我们就是输,你只要把价格表给我们看,了解好了里面确实有回扣,蔡家照做经过人输就是输。郑国珍:陈玉伟你自己拿一张出厂价格表,里面确实有回扣,明福、家照做证明,该怎么算就怎么算。”、“郑丽娥:我实钱552:130元、553:120元、551:176元汇给厂家,录音那天你们自己也录了,以这个证据,自己再查回扣点多少,我自己如果被厂家当土猪给宰了,就凭你们的单子算,该退回多少就退回多少给你们。”欲证明原告欺骗被告饲料进价,承诺进价不实予以补差价。2、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福州饲料552型号的单价为152元,553型号的单价为138元,106型号的单价为138元,551型号的单价为208元,551K型号的单价为220元。欲证明原告伪造饲料进价。3、莆田6个厂家饲料出厂价格表6张。欲证明原告从莆田厂家购买饲料的实际价格。4、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单2张。欲证明该公司部分饲料的实际销售价格,且该公司已经给经销商回扣。上述证据3、4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1质证认为: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载明的陈玉伟、经理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的内容与文字整理的内容大部分不一样,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录音的时间无法确认,且录音的内容与文字整理记录完全不一样,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2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伪造饲料进价,且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因为这个单价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的。对上述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故与本案无关,且提货单中的饲料与本案饲料的型号不一样,故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和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调取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虽经本院调查,但���无法调查到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因没有原件供核对,且原告也不予质证,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行为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否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和向被告承诺按进价出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二、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和向被告承诺按进价出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按进价出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但原告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原告则主张,原告没有欺骗被告进货的饲料价格,也没有向被告承诺按进价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原告出卖的饲料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界定的,也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定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欺骗、伪造饲料的进价及承诺按进价出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从被告方提供的录音内容上看,原告夫妻在前陈述虽有表示以被告方提供的厂家出厂价格表算,但原告之妻郑玉娥在最后也陈述“我实钱552:130元、553:120元、551:176元汇给厂家,以这个证据,自己再查回扣点多少,我自己如果被厂家当土猪给宰了,就凭你们的单子算,该退回多少��退回多少给你们”,而郑玉娥所陈述的上述饲料型号的单价与被告提供的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提货单相比对,原告方也是明确其出售给被告方的价格是高于出厂价,只是在被告能够证明厂方还有存在回扣点才同意予以退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价款如何扣减达成明确的合意,况且,被告方虽申请本院向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和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调取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但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调查取得。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欺骗被告进货价格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按进价卖给被告不同型号的饲料的事实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11日止俩���告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俩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2900元,上述欠款共计57900元。被告则主张,数额为6632元的欠款清单没有被告蔡文海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额57900元应减去6632元,剩余的欠款51268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数额为6632元的欠款清单没有被告蔡文海的签字,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欠款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不予认可的欠款清单所载明的数额为6632元,但原告在计算欠款总额时对该笔欠款是按5000元计算,故应以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欠款总额57900元减去5000元后为529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实际数额为52900元。对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的饲料款实际数额应以57900元-6632元=51268元,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文海曾陆续向原告郑国珍购买各种不同型号的饲料,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计52900元。由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蔡文海与被告范水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蔡文海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蔡文海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支付欠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由被告蔡文海与原告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但被告蔡文海、范水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水哥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海、范水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国珍欠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文海、范水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郑国珍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被告蔡文海、范水哥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