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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义法与贾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法,贾冬,张小二,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王义法。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冬。被告:张小二。被告: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赵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荣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公司职员。原告王义法与被告贾冬、张小二、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张小二、被告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计成、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9时20分,被告贾冬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位伯村村口北侧恒尚家具门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王义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义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王义法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共计47680.42元,其中被告张小二垫付了4733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天=5300元。3.营养费,30元/天×106天=3180元。4.误工费,月工资1200元×8个月=9600元。5.护理费,原告的儿子王艳辉月工资4500元,我们同意按3500元计算,护理150天,护理费17500元;王艳乔月工资3300元,护理106天,护理费是11660元。6.交通费1863元。7.伤残赔偿金,9级伤残,22580元/年×10年×20%=45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拖车费275元。以上共计129684元。需要说明的是在诊断证明上医疗机构有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虽然是70周岁,但是多年以来一直在辛集打工,月工资收入1200元,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于在事故中原告是次要责任,并且是一个非机动车辆,因此要求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贾冬驾驶的主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主车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挂车有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首先用主车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26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是复印票,实际数额是47662元,对47662元的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标准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天数106天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应当按10/天计算。4.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医疗跟踪人员曾经到医院探视,探视的经过是原告住农村,没有工资收入,有原告亲属签字,且已输入保险公司的电脑,70周岁以后没有误工费。5.交通费很多票据不符合高法解释22条的规定,与原告住院治疗,所去的地方、次数、目的不能完全吻合,法庭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原告使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在住院病案的首页明确写明住辛集市百福村,户籍地址为百福村,现在的工作单位和地址都是百福村,保险公司的医疗跟踪人员跟踪结果也在百福村,所以原告实实在在就是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适。7.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8.拖车费没有意见。9.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10.护理费,关于王艳辉的护理费同意按商贸企业同行业的标准日工资103元计算,王艳辉所从事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医疗跟踪的结果是一致的,所以按商贸同行业的标准比较真实,王艳乔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医疗跟踪期间本人向保险公司反映的情况略有出入,同意按100元/天进行计算,因为原告在医疗跟踪的时候最早反映是100元/天,同意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张小二辩称,贾冬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挂靠在辛集市华凯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47332.12元。被告张小二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9时20分,被告贾冬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位伯村村口北侧恒尚家具门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王义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义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冬为被告张小二雇佣的司机,贾冬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辛集华凯汽车运输队,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32.12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明细、诊断证明、病例;2、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交通费单据;4、拖车费单据;5、鉴定费单据;6、原告在辛集市里居住的证明、儿子和儿媳妇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宅基证、购房协议书;7、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第(2014)第141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支持6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义法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768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3、护理费,王艳辉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王艳乔3300元/月×106天=11660元,护理费共计29160元;4、营养费30元/天×106天=3180元;5、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0年×20%=203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救援费275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0967元。被告贾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王义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6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5616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5313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车辆救援费275元。在该事故中被告贾冬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义法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原告剩余医疗费476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10000元=46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6160元×80%=36928元;赔偿伤残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80%=1120元;案件受理费1629元应由被告张小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32.1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义法10000元+53132元+275元+36928元+1120元-47332.12元+1629元=55752元;直接赔付被告张小二47332.12元-1629元=457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救援费共计55752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王义法(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张小二45703元。三、赔偿驳回原告王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张小二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