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平与被告南昌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平,南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4号原告:邓桂平,曾用名邓贵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波,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公安局.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1453256-9。法定代表人:李荣,职务: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龚良玉,男,南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谢华新,男,南昌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原告邓桂平认为被告南昌县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桂平及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南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龚良玉、谢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出2015年2月8日7时51分东新派出所接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及时出警,依法办案,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构成不作为。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南昌县公安局邓桂平房屋被毁案卷宗34-38页,包括处警经过、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110处警后,及时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当得知是因拆迁引起的纠纷时,告知当事人找政府解决。证据二、南昌县公安局邓桂平房屋被毁案卷宗2-33页,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处申请书,邓桂平、邓小鹏、李洪海询问笔录,邓桂平房屋拆除图、邓桂平身份证、房屋建筑许可证、规划证、邓桂平房屋毁损未能价格认定的说明,对嫌疑方调查询问的情况说明,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对邓桂平房屋被毁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邓桂平诉称:三原告在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下边自然村均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2月8日竞有不明身份人员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毁坏,房屋内生活物品全部被掩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事发时,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拆除原告房屋及毁损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以立案查处,也未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三,尾号1021机主为黎长华的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2月8日黎长华发现原告房屋被拆除了之后,7点51分54秒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尾号3722机主为邓晶的通话清单,证明邓晶随后在7点55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两份清单证明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证据四,查处申请书、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已经在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被告,要求立案查处房屋被毁坏的事实。证据五,现场打印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的事实。被告南昌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收到邓桂平的《查处申请书》后,层转东新派出所,派出所领导对房屋被拆案高度重视,组织人员于2015年2月9日至2月11日对东新乡村委会、东新乡政府干部和工程方中建二局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对房屋拆除一事表示不知情。2015年3月7日邓桂平到派出所制作笔录,2015年3月8日东新派出所依法受理了该案,并进一步对该案进行调查。鉴于邓桂平的三层房屋只有二层有产权手续,第三层及周围附属物没有审批手续,故不能对被损毁房屋进行价值认定。对此,我局将进一步加大调查力度,查明真相,查找实施损毁房屋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二、申请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南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没有原告的报警记录,我局在事发时对邓桂平房屋被拆不知情,只是事后才得知。在收到原告的报案材料后,东新派出所依法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职责。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邓桂平房屋被拆除一案中,做到了依法办案,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构成不作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桂平在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委会新村村拥有一栋贰层混砖结构房屋,后原告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层,变为三层。2015年2月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被拆除,后随即报警,东新派民警接警该房屋已被拆除,现场无拆除人员。随后民警告知可以通过政府部门反映解决,根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在该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载明:经了解系因此拆迁引起的纠纷,告知被拆迁人通过政府解决。同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申请书请求对拆除房屋及扣毁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3月8日,受理该案,(受案登记表号为南公(东)行受定(2015)0023号),受案回执上注明:邓桂平拒绝签字。由于被告对案件未作出答复,原告邓桂平以被告对其查处申请未予以答复为由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该案,2015年5月27日,原告撤销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相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在其房屋在不明情况下被人拆除后,向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报警,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所辖的东新派出所接警出警后,仅告知原告通过政府解决,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对其所作答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南昌县公安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拆除房屋及扣毁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所辖东新派出所于2015年3月8日予以立案处理后,仅对该案作了部分调查处理,并无处理结果,且案件至今并未办结。被告对其受理的案件不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的申请仍负有查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邓桂平2015年2月10日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淑芬人民陪审员 熊连娣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