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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被告李丹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李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负责人:姜维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渝,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丹波,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诉被告李丹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丹波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石 光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