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与淄博磐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磐岩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磐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64号17层。法定代表人:蒋佳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北路。法定代表人:芮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淄博磐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久立公司(乙方)与磐岩公司(甲方)、鸿嘉公司(丙方)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久立公司供给磐岩公司各种电线电缆;鸿嘉公司对磐岩公司所欠久立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久立公司(乙方)与磐岩公司(甲方)、鸿嘉公司(丙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可认为约定原告方或者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告方或者乙方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该管辖约定即使无效,久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磐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磐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磐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久立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久立公司(乙方)与磐岩公司(甲方)、鸿嘉公司(丙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应认定为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原告方久立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官林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约享有管辖权。磐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