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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牟卫光、万宁宁与蒲雷、青岛德地得农化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卫光,万宁宁,蒲雷,青岛德地得农化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牟卫光。原告万宁宁。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雷。被告青岛德地得农化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地得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正阳路626号。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市南区香港中路40号旗舰大厦23层。负责人金正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卫光、万宁宁与被告蒲雷、德地得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卫光、万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蒲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地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卫光、万宁宁诉称,我俩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8时40分许,蒲雷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向东左转,车右侧与对行牟卫光驾驶的鲁B×××××号轿车前部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牟卫光及鲁B×××××号轿车乘车人万宁宁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926.42元、误工费30407元、护理费12630.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297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242548.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蒲雷辩称,事故车辆鲁B×××××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德地得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地得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40分许,蒲雷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向东左转,车右侧与对行牟卫光驾驶的鲁B×××××号轿车前部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牟卫光及鲁B×××××号轿车乘车人万宁宁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救治,原告牟卫光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3047.54元;原告万宁宁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4878.88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牟卫光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一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牟卫光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297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事故,原告牟卫光支付施救费34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德地得公司所有,蒲雷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牟卫光系青岛市李沧区鹏乐行汽车信息咨询部职员,亦系该单位合伙人,住青岛市区。其父亲牟元石生于1953年12月27日,母亲万素香生于1953年5月26日,两人一生育有2个儿子。牟卫光儿子牟翔琨生于2009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维修发票、保险单、施救费单据、李沧区鹏乐行汽车信息咨询部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合同、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雷驾车肇事,承担事故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被告蒲雷系被告德地得公司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德地得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德地得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德地得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德地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牟卫光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无责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60一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75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7926.42元,误工费31693.45元(116.95元×256天+116.95元×15天),护理费12630.6元(116.95元×18天×2人+116.95元×57天+116.95元×15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18天+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9.2元(24016元×19年×10%÷2人+24016元×18年×10%÷2人+24016元×12年×10%÷2人),交通费600元,车损29700元,施救费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309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0897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牟卫光、万宁宁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牟卫光、万宁宁经济损失108977.67元。三、驳回原告牟卫光、万宁宁对被告蒲雷、青岛德地得农化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牟卫光、万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7223元,由原告牟卫光、万宁宁负担34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