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诉讼代理人阮红涛,女,云南省澄江县人,系自诉人梁某某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自诉人梁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阮红涛、蒋斌,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蒋兆英和自诉人梁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5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自诉人起床开门后见到蒋兆英坐在自诉人家门口,头上淌着血,并说是自诉人的丈夫用砖头从楼顶上打伤的,自诉人与丈夫及路过的村民都告诉蒋兆英不要诬陷人,但其不听劝说,为此,自诉人便去找蒋兆英的家人,途中遇到蒋某某,其不由分说便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手臂骨折。住院治疗后,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未对自诉人进行任何赔偿。现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8660.9元、误工费100元×109天=10900元、护理费100元×42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9211.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472.4元。诉讼代理人蒋斌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过梁某某的手,只是打过梁某某的嘴巴。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自诉人对被告人蒋某某的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证据不充分;2.案发后被害人并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而是第二天才去的,并且自诉人的检查报告单上名字不是本人的姓名,不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是否真实;3.该案事发有因,被告人的母亲受伤,自诉人负有一定责任;4.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交通费超过客观情况,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做无罪宣判。自诉人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询问笔录八份:1、自诉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8时许,我出门送病人时见到蒋兆英坐在我家门口,头上流着血,坐在地上又哭又骂,说是我老公打的,我赶紧去请她女儿蒋某某,路上遇到蒋某某后她认为她妈是被我打伤的,就边骂边上来打我的头,我用左手去挡被蒋某某拉过去将我的手打断,我说我的手断了,蒋某某仍在打,后来被同村村民劝开,当时在场的人有我丈夫阮良孙、张小良的妻子、阮继能的妻子等。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5日早上有人说我母亲蒋兆英被人打了坐在红涛(梁某某的女儿)家门口,我听到后就想着肯定是红涛家的人打的,便赶紧跑去看,见到梁某某后我就骂她并打了她两耳光。我母亲蒋兆英头上流着血坐在梁某某家门口。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女儿、梁某某及其丈夫等。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早上8点我听到有人说蒋兆英被红涛家人打了,躺在红涛家门口,所以我跟着我妈就跑去找红涛的母亲梁某某,当时,我妈打着梁某某两耳光,梁某某躺在地上时,我踢了她屁股上两脚。我没有看见我奶奶是怎么受伤的,只听她说是被红涛的父亲用砖头打着。当时在场的人有红涛的父母、张小良的妻子等。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早上,我见到蒋兆英头上流着血在阮良孙家门前又哭又闹。5、证人阮某某(梁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梁某某的一致。6、证人蒋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8时许我正在理烧柴时腰被砖头打着,我抬起头见到阮良孙站在他家楼顶上又丢了一块砖头打我的头,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我被打后就躺在他家门口,过了一会儿我女儿蒋某某才赶到。之前我和阮良孙家因为地基的买卖问题闹过矛盾。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9时许,我在家听到路上有人吵架,后见到梁某某头发散着坐在路边,脸色苍白,蒋某某在旁边一边骂一边打梁某某,蒋某某的母亲蒋兆英头上流着血躺在梁某某家门口。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8时许,我领着我女儿到梁某某家看病,看完病出门时,见到隔壁的蒋兆英坐在梁某某家门口,头上流着血。二、澄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DR检查报告单7份、医疗费发票7张、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本、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2份(开支伤情鉴定费500元、开支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证实:自诉人梁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在澄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8660.9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三、澄江县中医医院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在该院门诊看病的患者梁毕英与2014年2月26日至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梁某某是同一患者。自诉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蒋某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都承认发生撕扯,而撕扯过程中,蒋某某打伤梁某某,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其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二天才住院,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害人梁某某的手臂骨折并非是由被告人蒋某某导致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蒋兆英和自诉人梁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之前因为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2月25日早上8时左右,自诉人出门见到蒋兆英头上流着血,坐在自诉人家门口,自诉人询问情况后,蒋兆英说是自诉人的丈夫阮良孙用砖头从楼顶上砸下来打伤的,自诉人与丈夫向其解释并没有用砖头打她,但其不听解释继续哭闹,为此,自诉人便去找蒋兆英的家人,途中遇到蒋兆英的女儿蒋某某,蒋某某得知其母亲受伤,认为是梁某某家人所致,遂动手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因受伤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在澄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共开支医疗费8660.9元,住院治疗后,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共开支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庭审笔录、阳宗派出所移交本院的询问笔录及自诉人梁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两家人曾经有过矛盾,但作为近邻,本应当和睦相处,面对纠纷应该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弄清事情来由真相便出手打人,致梁某某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分析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客观事实,故自诉人梁某某控告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理由,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梁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虽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费用并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梁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经梁某某委托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故对于梁某某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106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42天,营养费因自诉人未提供医院有效的营养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自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自诉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0.9元、误工费(106天×70元/天)7420元、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人民币23800.9元。但因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故按照过错程度的划分,被告人蒋某某应对本院确定的自诉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自诉人梁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800.9元,由被告人蒋某某承担80%即19040.72元,其余费用由自诉人梁某某自行承担(该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毕登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