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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7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黄聿君、高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黄聿君,高翠义,张崇慧,陈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2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被告张崇慧。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美。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徐辉辉及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聿君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112700051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及即墨市七级镇黄金皮鞋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当日即与被告黄聿君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0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聿君实际贷���1500000人民币,被告交付150000元保证金。现该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其他被告应按各自担保合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崇慧提前偿还原告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崇慧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72400元。3、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被告高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共同辩称:被告张崇慧还过部分本金,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处有还款的存档。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黄聿君曾与被告张崇慧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并填写平安银行授信额度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申请授信金额为3000000元,其中被告黄聿君的授信上限为1500000元。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黄聿君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3)第(RL20131127000519)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聿君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黄聿君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原告及被告黄聿君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聿君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3)第(RL20131127000525)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用途具体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9.6000%;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黄聿君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聿君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聿君授权原告从其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扣收到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黄聿君之间合同的履行,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黄聿君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黄聿君发放贷款150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黄聿君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聿君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黄聿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032.17元,利息110919.98元、复利2945.99元。四、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72400元。五、被告张崇慧与被告陈玉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聿君与被告高翠义系夫妻关系。六、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款项,已扣除被告黄聿君交纳保证金150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申请表、综合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出帐确认书、欠款明细表、律师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崇慧、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之间签订的《综合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及被告陈玉美在形成授信贷款关系中所签署的授信额度申请表等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聿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黄聿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聿君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聿君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已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被告高翠义均已书面承诺为被告张崇慧在授信额度内所形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具体约定对相应主体的责任进行确定。被告张崇慧、被告高翠义还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聿君、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被告高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为110919.98元、复利为2945.99元,另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崇慧、被告高翠义、被告黄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7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崇慧、被告陈玉美、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黄聿君、被告高翠义负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相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