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水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宇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山东宇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105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