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薛银福、李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波,薛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楷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波。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武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银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柏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东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及辩护人金柏霆、胡东迁、周楷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4年9月1日、12月10日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12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银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920669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偷逃税款总额人民币1296165.57元;被告人李某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张,票面金额共计9849334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偷逃税款总额人民币1431099.8元;被告人丁波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张,票面金额共计7364458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偷逃税款总额人民币1070049.4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尤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发票、公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及相关人任庆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银福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行业的客观现状决定了本案的发生;2、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而非薛银福个人;3、薛银福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薛银福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在本案所起到的主要作用是“介绍”,属于辅助作用;(2)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并非犯意提起者;(3)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利较小;3、被告人已经补缴部分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应予以从轻处罚;4、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综上,希望法庭对李某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波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丁波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除有两次是为自己公司虚开发票外,其余的虚开行为都属于给他人介绍的;2、被告人丁波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十分清楚,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3、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情节;4、被告人丁波犯罪羁押后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中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负责人为薛银福,经营范围主要是汽车配件的销售。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6%不等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丁波、李某的介绍,从山东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下称“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214198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048216.8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期间,被告人丁波从中收取票面金额1%的“好处费”,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到1.5%不等的“好处费”,获利3万余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从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06471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47948.76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在该开票费中,被告人李某从中收取1.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薛银福系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为掩盖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与长盛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薛银福通过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账户向长盛公司账户支付虚假货款,之后任庆军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账户,李某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波账户,丁波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薛银福或尤某账户。(2)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易配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李某任监事,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汽车装潢用品、电子通信产品及配件等产品的销售。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配上海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胡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汽车用品、汽车服务设备等。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优配上海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从长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面金额人民币共计552805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80322.1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2012年12月期间,杭州易配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5%左右的开票费,从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25600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2779.48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被告人李某系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为掩盖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与长盛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通过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账户向长盛公司账户支付虚假货款,之后任庆军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账户。(3)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鼎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波,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汽车装潢器材及保养品等销售。2011年1月期间,杭州鼎典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从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60元,虚开的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1832.65元,所有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在该开票费中,李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左右的好处费,获利700余元。被告人丁波系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为掩盖杭州鼎典公司与长盛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丁波通过杭州鼎典公司向长盛公司账户支付虚假货款,之后任庆军将上述款项转至个人账户,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转至李某账户,李某扣除好处费后将余款转至丁波账户。综上,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920669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296165.57元,被告人薛银福系直接责任人;优配上海公司、杭州易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票面金额共计778405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13101.58元,被告人李某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4张,票面金额共计9070929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317998.19元;杭州鼎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票面金额共计150260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1832.65元,被告人丁波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丁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张,票面金额共计7214198元,虚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048216.81元。上述发票均已作实际抵扣。2013年9月17、1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李某、丁波传唤到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薛银福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补税21832.65元,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106231.65元,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37991.42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人任庆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初时,李某将开票信息提供给任庆军,让任庆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50260元)给杭州鼎典公司,任庆军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杭州鼎典公司,杭州鼎典公司收到发票后通过对公账户将票面上价税合计的钱款汇到长盛公司的账户,任庆军将上述钱款转账至个人账户,收取3.5%的开票费后将剩余资金转到李某的账户。通过这种方式,2012年12月14日、17日,李某让任庆军为杭州易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25600元,2011年初至2013年初,李某让任庆军为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价税合计8920669元,税额1296165.57元。2、证人王某(李某妻子)的陈述,证明:王某虽是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但该公司系其丈夫李某在经营,王某对公司情况进行了解较少。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从长盛公司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两张发票已提供给公安机关。3、证人尤某(薛银福妻子)的陈述,证明: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的法人是薛银福,业务都是薛银福在做的,尤某在公司内主要负责给部分客户汇款、对账及文件整理工作。公司与李某、丁波没有业务往来。4、证人孙某(博尔德公司会计)的陈述,证明:孙某在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兼职公司会计,公司在做账时收到过长盛公司开给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的发票,该类发票基本上都没有进货清单的。5、证人张某(市场部经理)的陈述,证明:张某在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客户的开发和维护,该公司主要销售奔驰和宝马的配件,如大灯、钢圈、机油等,一般是易损件销售的比较多,比如刹车片、雨刮片、机油、滤芯等,轮胎因价位较高销售的不多。公司是薛银福负责管理的,尤某负责财务,出纳和会计。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税务明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长盛公司开具的以上海博尔德杭州公司、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杭州鼎典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薛银福、丁波、李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7、说明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杭州鼎典公司、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杭州易配公司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的情况。8、公某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证明:上海博尔德杭州分公司、杭州鼎典公司、杭州易配公司、优配上海公司的公某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尤某、张某处扣押了银行日记账、电脑主机二台等物品。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11、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的供述及辩解,与上列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薛银福、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银福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有部分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为单位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薛银福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杭州易配贸易有限公司、优配汽车零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系该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且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杭州鼎典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丁波系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且被告人丁波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未认定涉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单位犯罪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薛银福系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归案后补交了部分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补交了税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波及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波受人之托,在没有货物购销的公司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法要求得以实现,属于刑法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个人单独犯罪,故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波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丁波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遂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的过程中,缺乏投案的主动性,系被动归案。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银福、李某、丁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律规定,三辩护人关于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丁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薛银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李秀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700元,被告人丁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