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四黄紫坑村139号楼房第三层,被告人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铁块将门锁撬开,进入刘某的房间内盗走刘某联想G405G-EON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94元)、重7克的女式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50元)、重1.8克的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进入周某的房间内盗走周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进入黄某丙房间内,未盗得财物。2015年4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新汽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脑保修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联想G405G-EON笔记本电脑1台、女式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94元及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