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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审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利达、张利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家平。被执行人张利达。被执行人张利央。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计生征字(2014)第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4)第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张利达征收社会抚养费36520元,对张利央征收社会抚养费3652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304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义务。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张利达、张利央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