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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与王国梅、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梅,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再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梅。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经五北路。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西路净业商住楼东向西第十间。法定代表人:孔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国梅与被上诉人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仪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王国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扬商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国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苏商抗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扬商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在仪征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据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追加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英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8月20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王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1日,亚华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至5月19日,亚华公司与王国梅签订毛绒购销合同4份,亚华公司交付货物后,王国梅尚欠货款323974.82元未付,请求判令王国梅给付货款323974.82元,承担自2010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王国梅辩称:我是以宏志英杰公司代理的名义与亚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宏志英杰公司承担,且宏志英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仪征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亚华公司曾向宏志英杰公司销售毛绒。2010年3月21日,王国梅向亚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为宏志英杰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还以宏志英杰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至5月,亚华公司与王国梅先后签订4份毛绒销售合同,付款方式除2010年4月9日的合同约定为交货45天内付款外,其余均约定为货到壹个月内付清货款;至2010年6月18日,亚华公司分批向王国梅交付毛绒后,向宏志英杰公司提供了价税合计为311184.45元增值税发票5份;同年7月28日,宏志英杰公司以单位名称开错为由拒收上述发票。此外,亚华公司还向王国梅发送了价款为11752.25元的毛绒(收货67859元-退货56106.75元)。同年8月18日,亚华公司出具的核对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52874.75元;2011年5月20日,亚华公司工作人员在王国梅签名的宏志英杰公司“请核对余额”文件中“52357.75元”数字的下方签名。宏志英杰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20日向亚华公司支付货款计152357.75元。仪征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亚华公司与王国梅之间的毛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亚华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货款为322936.70元,利息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王国梅请求驳回亚华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有二,:一是因王国梅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为宏志英杰公司向亚华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的部分已经结清;二是王国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志英杰公司于2010年12月、2011年5月向亚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亚华公司与王国梅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以增值税发票中所涉及的货物抵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协议,并在宏志英杰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后,其已经将货物退还给亚华公司。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华公司支付322936.7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亚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5350元,由亚华公司负担8元,由王国梅负担5342元。王国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宏志英杰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亚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原二审查明:亚华公司与王国梅在2010年3月21日至5月19日间通过相互传真方式订立了4份毛绒销售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买卖双方即为亚华公司与王国梅,合同中并注明了按照实际交货米数结算。亚华公司送货后,根据实际交货数量,在2010年6月3日至24日间,开出了增值税发票5份交给王国梅,发票开给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相应的价款为311184.45元(发票后被退回);2010年6月25日后没有开票、实际送货部分价款为67859元,2010年6月28日亚华公司接收了价款为56106.75元的退回货物。关于合同主体及相关货款有无结算的争议,王国梅陈述:其一直是代表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与亚华公司进行的交易,2010年3月21日,其还为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的货款给付进行担保而向亚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后的交易,亚华公司也明知是与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而亚华公司与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已于2011年5月20日结清。王国梅并于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主要为:王国梅是该公司员工,其在2010年度不论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与亚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亚华公司从2010年3月起交付的毛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与亚华公司协商,亚华公司同意承担30余万元损失,故对亚华公司已经开具给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由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开错单位名称为由退回,实为以该货款弥补损失,该方案虽为口头协议,但从双方对账等事实可以证实。亚华公司则陈述:对亚华公司与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王国梅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否认其后的交易中王国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亚华公司与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但只针对2010年4月26日前已经向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开票部分,该结算与付款与本案亚华公司向王国梅主张的货款不相重合,而所谓亚华公司同意放弃30余万货款以赔偿损失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另原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王国梅于2010年3月21日为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欠付亚华公司货款提供担保出具了承诺书;2010年6月3日至24日间亚华公司交付王国梅的5张开给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的311184.45元发票被退回,退回时向亚华公司出具了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单位名称开错为由退回发票的拒收证明,后亚华公司开出销项负数发票进行了冲减;王国梅代表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与亚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仅针对亚华公司向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实际开出并被接收了发票的部分,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王国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主要为,:一、亚华公司主张债权举证的合同中所列明的需方即为王国梅,王国梅签名时,也未对合同主体作出变更,故亚华公司将王国梅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合同依据;二、由于王国梅订立合同是以自己名义为之,故宏志英杰公司追认王国梅代理权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亚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代理关系存在并应当受此约束,故王国梅不能以该证明来对抗债权人亚华公司;三、王国梅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否认王国梅其后自已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梅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合同中需方栏为王国梅(英杰)、亚华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和销售码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标明“英杰”,并结合宏志英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合同的签订方、履行方是宏志英杰公司,王国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宏志英杰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国梅、亚华公司所持意见均与其在原一审、二审中的主张相同。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仪征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亚华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至5月19日,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签订毛绒购销合同4份,亚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宏志英杰公司至今尚欠亚华公司货款323974.82元,经多次追要未果。因王国梅出具承诺书为宏志英杰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宏志英杰公司给付货款323974.82元及自2010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王国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国梅辩称:王国梅是宏志英杰公司的业务代表,是职务行为,且要求王国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志英杰公司辩称:一、王国梅2005年-2011年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任业务经理一职。期间,其与亚华公司签订的毛绒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享有或承担。二、本案讼争的货款,由于亚华公司提供的毛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与亚华公司充分协商,降价处理造成的50多万元损失中,由亚华公司承担30多万元,并以开错单位名称为由退回已开出的五份发票。该方案虽是口头协议,但该事实从双方往来的对账单及其它资料中已得到充分证实。三、即便存在该讼争的货款,由于亚华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其现在提出该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王国梅系宏志英杰公司职员,2010年3月21日,王国梅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高云)同天长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代表王国梅)正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往来的明细经查收后凭收货方签字的收货单,开具发票,发票交给王国梅本人签收并入账,货到45天内按帐付清货款,分批交货,分批付清货款,此货款由王国梅本人担保,如到期未付,王国梅承诺此款由本人全额付清,绝无异议。此承诺长期有效。”2010年期间,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多次发生的毛绒买卖业务关系,均由王国梅经办。至目前为止,宏志英杰公司尚有毛绒货款322936.70元未给付亚华公司。另查明,亚华公司初次于2011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时,即以宏志英杰公司、王国梅为被告,后撤回对宏志英杰公司的诉讼,并撤回全案。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买卖的毛绒是否有质量问题及宏志英杰公司承担责任是否超过时效;二、王国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宏志英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国梅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单、出库单、销售码单,用以证明亚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对账单、发票作废清单、拒收证明、信件以及收据,用以证明经与亚华公司协商,讼争的货款,由亚华公司方补偿给宏志英杰公司。亚华公司对王国梅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买卖中部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是正常的,拖回去后我们进行返工修补,返工后减少的数量,在下一次送货时以红字进行抵冲;其还认为,以该部分货款弥补宏志英杰公司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宏志英杰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超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其提交的退货单、出库单、销售码单仅能证实亚华公司提供的部分毛绒曾经出现过质量问题,经宏志英杰公司及时检验后,由亚华公司取回返工修补的事实;二、其提交的对账单、发票作废清单、拒收证明、信件以及收据等证据,本质上不属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且对每一份证据的解释具有多重性,不符合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三、因宏志英杰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出库单、销售码单证实了其收到亚华公司的货物后能够及时进行质量检验,故在其未能提供已向他方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未能提供与亚华公司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辩称其已与亚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做法,不符合商事活动之常规。四、双方依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宏志英杰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亚华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起诉宏志英杰公司及王国梅承担责任,后因亚华公司选择王国梅为相对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一审及二审判决确定王国梅承担责任,因王国梅申诉引发重审,亚华公司追加宏志英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因基于同一合同引发纠纷并进入诉讼程序,至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亚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国梅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王国梅对货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国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亚华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主张该承诺书承诺的是2010年3月20日前的货款,讼争的该货款是2010年3月21日后与王国梅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说明亚华公司已经放弃了要求王国梅承担担保责任;二、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因亚华公司无法提供王国梅签字的单据,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的销项退税也没有通过王国梅,故该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条件未成就;三、亚华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亚华公司要求王国梅承担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亚华公司提交的王国梅出具的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实其要求王国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王国梅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从原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分析,宏志英杰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亚华公司初次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时间间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二、亚华公司提交的5份增值税发票中,王国梅在其中4份上签名,且王国梅提交的证据中也多有其签名,故其提出的“担保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发生的毛绒买卖关系,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货款给付,均由王国梅经办,致使亚华公司将买卖相对方误认为王国梅,并举出王国梅出具的承诺书佐证其诉讼主张,且王国梅在亚华公司主张货款之初虽有当庭抗辩,但并未及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致使亚华公司产生误解的责任并非亚华公司自身,更不能表明亚华公司已放弃要求王国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之间的毛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志英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亚华公司货款。王国梅向亚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对宏志英杰公司所欠货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宏志英杰公司和王国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采信。宏志英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遂本案经本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亚华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22936.7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国梅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国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30元,由被告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国梅承担连带责任。王国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重审阶段程序违法。1、我曾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许诺保证公正执法,诱使我撤回异议申请。2、原审法院未依法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使我申请回避的权利形同虚设。3、对方当事人变更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举证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亚华公司要求宏志英杰公司偿还货款的责任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亚华公司已经放弃了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双方存在担保责任,但由于不符合约定的担保条件,我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宏志英杰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未付款的32万元,因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将五张发票退回,亚华公司也已将该五张发票以红字发票冲减。要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亚华公司承担。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亚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王国梅的上诉,维持原判。其未提供新的证据。宏志英杰公司未提出意见。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仪征市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设立,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分别由孔薇出资25万元,所占比例50%,王国梅出资15万元,所占比例30%,王国珠出资10万元,所占比例20%。2010年3月17日,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企业状态为吊销。2007年至2010年,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发生买卖毛绒的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2日,亚华公司供给宏志英杰公司毛绒计价款67859元,未开票金额为11752.25元。2006年,亚华公司开出总价款为311184.45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6月3日开出发票一份,号码024××××8144#,数量3697.6米,金额113260.55元;2010年6月3日开出发票一份,号码024××××8145#,数量1606.5米,金额48630.8元:;2010年6月11日开出发票一份,号码024××××8159#,数量1713米,金额52554.2元:;2010年6月11日开出发票一份,号码024××××8160#,数量1635.6米,金额48761.25元:;2010年6月24日开出发票一份,号码024××××8683#,数量1534.3米,金额47977.65元,以下简称五张发票),其中四张发票的收货单位为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一张发票的收货单位为宏志英杰公司。五张发票的总价款为311184.45元。以上五张发票所载明的毛绒货物,均已交付给宏志英杰公司。王国梅也在该5张发票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28日,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盖章确认:亚华公司开给宏志英杰公司的五张发票,因单位名称开错,宏志英杰公司拒收这五张发票。亚华公司也将该五张发票已红字冲减。2010年7月5日,亚华公司向宏志英杰公司发出对账清单载明:2010年下欠52361.42元,4月26日开票欠101034.25元;6月3日至24日五张发票款(311184.45元)及未开票款11752.25元,合计476332.87元。2010年8月18日,亚华公司向宏志英杰公司发出对账清单证明:已开票共欠款152874.75元。2010年9月17日,王国梅向亚华公司发出对账清单载明:合计欠款151927.8元,2011年5月20日,王国梅向亚华公司发出对账清单载明:合计欠款152357.75元。2011年5月20日、12月22日,宏志英杰公司给付亚华公司货款计152357.75元。关于五张发票款311184.45元及未开票款11752.25元,合计322936.70元。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双方存在争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国梅陈述该32万多元,是亚华公司承诺赔偿所供宏志英杰公司毛绒存在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亚华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32万多元的毛绒,宏志英杰公司已经使用、且已经做成毛绒玩具出口到英国,最终客户也出具了文件,证明该批货十分畅销,并无问题,货款也已经支付。庭审中,本院要求王国梅提供该32万多元货物,客户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及索赔的证据,但王国梅未能提供。宏志英杰公司因未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向已告知王国梅的谈话笔录载明:“这个案件亚华公司已经向我们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宏志英杰为被告,我们必须同意。现在跟孔薇怎么联系。”2014年5月26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向王国梅的谈话笔录载明:“我们已将开庭时间定于2014年7月29日,现在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给你”。告知或送达王国梅。“你于去年12月份向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我们经研究认为你的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我也讲了这么多了,这个回避申请你是否愿意撤回。”王国梅:“我决定撤回回避申请。”2014年8月15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向王国梅的谈话笔录载明:“至目前为止,你方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有无新的答辩意见需要陈述。”王国梅:“没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也没有新的答辩意见相应陈述。”“你当庭代为转交的宏志英杰公司的答辩状,是谁给你的。”王国梅:“我不能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在重审阶段的程序是否违法。二、亚华公司要求宏志英杰公司偿还货款322936.7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三、王国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一、关于原审法院在重审阶段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重审阶段的程序合法。其理由。:1、王国梅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虽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回避申请书”,但其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且在仪征市人民法院与王国梅的谈话笔录中载明,王国梅已自动自愿撤回了该“管辖回避申请”,并不存在诱使其撤回管辖回避申请的情况。2、2014年5月26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与王国梅的谈话中笔录,证明在2014年7月29日开庭前,法院已经将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送达给了王国梅,并没有影响其申请回避的权利。3、2014年1月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与王国梅的谈话笔录中时,已经将亚华公司申请追加宏志英杰公司为被告的情况告知了王国梅,对此王国梅还向法庭提供了宏志英杰公司的答辩状,说明王国梅对亚华公司申请追加宏志英杰公司为被告的情况是明知的,故王国梅在开庭时,以亚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再给予举证期限,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亚华公司要求宏志英杰公司偿还货款322936.7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亚华公司要求宏志英杰公司偿还货款322936.7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1、宏志英杰公司给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10日,亚华公司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虽然撤回了对宏志英杰公司起诉,但提起了对王国梅的诉讼,要求王国梅承担偿还尚欠货款的责任。该案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直至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院一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依法追加宏志英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自2011年6月起,亚华公司一直主张货款322936.70元之债权,并没有放弃债权的行使,故亚华公司要求宏志英杰公司偿还货款322936.70元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关于五张发票所载明的(五张发票款311184.45元及未开票款11752.25元,合计货款为322936.70元)的毛绒货物的问题。该批毛绒货物,亚华公司已经交付给宏志英杰公司,宏志英杰公司人员也在收货凭证及五张发票上签字认可。宏志英杰公司虽然当时对该批毛绒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签订协议。嗣后,宏志英杰公司以五张发票因单位名称开错为由,退给了亚华公司,亚华公司也盖章确认,并以红字发票冲抵,而宏志英杰公司已将该批毛绒制作成毛绒玩具出口之至国外,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毛绒玩具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外商提出索赔的证据。故宏志英杰公司提出亚华公司所供五张发票的毛绒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志英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尚欠货款322936.70元的责任。三、关于王国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国梅在本案中应当对宏志英杰公司尚欠亚华公司的货款322936.7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责任。其理由。:1、王国梅系宏志英杰公司的业务经理和投资人之一,而且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的业务,一直是王国梅具体经办。2010年3月21日,王国梅并于2010年3月21日向亚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亚华公司与宏志英杰公司的业务往来所发生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宏志英杰公司尚欠亚华公司的货款322936.70元的业务是王国梅经办,且曾在五张发票上签字确认,虽然该五张发票以单位名称开错为由被退回,但王国梅对该笔毛绒货物的数量、价款是确认的,故符合王国梅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由于王国梅在承诺书中未能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国梅对宏志英杰公司尚欠亚华公司的货款322936.7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2、亚华公司于2011年6月,就以王国梅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虽然是以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但不能就以承担责任的不同的理由,来认定亚华公司放弃了要求王国梅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本意应当理解为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权利人未能积极向债务人行使主张权利,而非并不要求权利人承担责任主张权利的理由不必须固定、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王国梅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王国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琦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