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仲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芝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吴芝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仲字第28号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勒黄村。法定代表人谢培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财,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芝群,无业。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财、蒋荣富,被申请人吴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一、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及四十三条的规定,龙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的程序上违法;其次,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未进行调解;第三,仲裁案件的审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十五天的法定期限。2、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第一、龙胜县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不受申请人管理。因此,龙胜县劳动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吴芝群口头答辩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龙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龙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3、龙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龙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龙胜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5、龙胜仲裁委委托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函;6、员工手册;7、部分员工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8、工资单;以上证据拟证明拟被申请人不属于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过程被申请人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4因被申请人虽不与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形成,且附有与原件核对无异说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8因不属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其与被申请人吴芝群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龙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该仲裁案件,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领取申请书副本,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领取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的时间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仲裁庭违反了法定送法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期限超过四十五天,并且无证据显示存在因案情复杂而延期的情形。综上,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仲裁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8-2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龙胜创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