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正青与杨祖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青,杨祖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杨正青,女,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祖明,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青为与被告杨祖明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杨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岩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珊妮、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被告杨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青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72年5月2日,原、被告在父母、长辈、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分家,订立分家契一份,约定新的大间一间作为父母亲的座产,在父母亲百年之后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双方还对其他财产的分割、父母亲的赡养、债务的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分家契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分家契约的约定履行。后原告的父亲于1975年去世,母亲于2007年去世。2014年上半年,分家契中的新的大间一间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签订,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均由被告领取。后原告经查询得知,大间一间在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被告杨祖明名下。原告认为,上述已经征收的房屋系原、被告各半所有,故房屋征收利益也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居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被征收后可得的征收利益暂计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居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为38.4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后可得的征收利益。被告杨祖明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还多次对该房屋进行拆建、翻建,期间权属并没有争议,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拆迁利益也应由被告享有。原告诉称原告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正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祖明的质证意见如下:1、1972年5月2日签订的分家契一份,证明1972年5月2日,原、被告在父母、长辈、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根据分家契约定,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分家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还认为原、被告的父母亲均是由被告进行赡养和日常照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被登记在被告杨祖明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所有。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郭珠花于2007年9月19日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拆迁部门调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等材料,证明讼争房屋被拆迁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讼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应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杨祖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杨正青的质证意见如下:5、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被告还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翻建、重建、装潢,在多次的地籍调查中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均为被告,原、被告父母亲的赡养、安葬等事宜均由被告承担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6、中药方子两份、收费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生前住院期间均由被告照顾、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可以证明1992年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房屋被征收,相关征收利益现由被告领取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在该“分家契”的落款处盖有户长杨锡伦、立分家契人杨正清(青)、杨祖民(明)、证明人杨友灿、杨祖六、杨祖新的印章及证明人杨祖校的手印。被告杨祖明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分家契”,故本院认定该“分家契”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5月2日在父亲杨锡伦的主持下分家,约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为“父母亲座产,在父母亲百年之后,楼上以栋柱为界姐弟一半分开,楼下除红、白喜事公用之外,因考虑祖民尚未成家,平时长期归祖民使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且原、被告父母亲均是由被告养老送终,原告并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6,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6的证明力较弱,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正青与被告杨祖明系姐弟关系,两人均是原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村的村民。原、被告的父亲名杨锡伦,去世于1977年。原、被告的母亲名郭珠花,去世于2007年9月19日。1972年5月,杨锡伦户决定分家,经过协商后于1972年5月2日达成“分家契”一份,约定:“……(一)房屋:新的大间一间作为父母亲座产,但在父母亲百年之后,楼上以栋柱为界姐弟一半分开,楼下除红、白喜事公用之外,因考虑祖民尚未成家,平时长期归祖民使用,大间门口公用……”。1992年,上述房屋连同东面的两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被告杨祖明名下,地号为59-04-323,权证号为:诸集建(92)字第01-5035号,登记面积为129.58平方米。杨锡伦、郭珠花去世后,涉案房屋主要由被告杨祖明居住使用。杨祖明还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讼争房屋列入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杨祖明名下,同年6月23日,由被告杨祖明与相关部门签订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相应的拆迁利益均由被告杨祖明享有。原告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享有1/2的权利,故其应享有1/2的拆迁利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的物权人是谁?2、讼争房屋的面积是多少?3、讼争房屋如果采用全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是多少?1、关于讼争房屋的物权人是谁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1972年的“分家契”约定,其享有讼争房屋1/2的份额。但被告却认为,“分家契”并不真实,而且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退一步讲,如果权证不能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分家契”又被法院认定是真实的情形下,根据“分家契”约定,原告最多享有二楼1/2的份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系原件,落款处盖有户长、立分家契人、证明人等人的印章和手印,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分家契”予以确认。根据“分家契”记载,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分家契”中关于“楼下除红、白喜事公用之外,因考虑祖民尚未成家,平时长期归祖民使用”的内容,应理解为杨祖明对讼争房屋的一楼享有使用权,但使用权不同于所有权,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其对讼争房屋的一楼享有所有权。其次,1992年,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杨祖明名下,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不必然与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相吻合。1992年时原、被告的母亲郭珠花尚在世,根据“分家契”约定,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应属原、被告的父母所有,故不能仅凭被告系讼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就认定被告为讼争房屋的唯一物权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分家契”的约定,在原、被告父母均去世后,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关于讼争房屋的面积问题。根据诸集建(92)字第01-5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讼争房屋南北走向长度为9.6米。至于东西走向的宽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为4米,故本院据此确认讼争房屋的面积为38.40平方米。3、关于讼争房屋如果采用全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可以获得多少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与有关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经费补偿单的金额,确定38.4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后可以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950976元(38.4㎡×3×6350元/㎡×1.3);(2)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38400元(38.4㎡×1000元/㎡),合计989376元。至于其余的补偿项目,如签约奖金、搬迁资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装潢补偿等,因涉案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前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和修缮,故原告无权享有上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被拆迁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故对于拆迁利益,也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部分拆迁款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应予共享的拆迁利益本院确定为989376元。鉴于讼争房屋平时均由被告管理和修缮,以及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过翻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享有上述款项的40%即395750.40元。现因全部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故对该笔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其系讼争房屋的唯一物权人,全部拆迁利益均应由其享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明应返还原告杨正青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9575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正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正青负担1800元,由被告杨祖明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