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福贤与慈溪市中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贤,慈溪市中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韦福贤。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慈溪市中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少楷。委托代理人:周鸿。原告韦福贤诉被告慈溪市中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金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中邦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韦福贤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食指受伤,已鉴定为工伤。受伤后,原告遵照医嘱进行休息治疗,并按照被告安排进行工伤鉴定。2014年12月25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工资情况为4401元每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赔偿其他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9元(440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8元(48145/1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8元;支付原告留工停薪工资17604元(4401×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50元;工伤就医交通费:20×6=12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2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人民币94”859元。被告答辩称:对工伤无异议,被告方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除了鉴定费外的费用都有异议,伙食费没有依据,吃饭的费用是被告出的,交通费被告已经付掉了。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与休息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慈溪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为工伤九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前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有异议,应当在休息的当时出具证明,不应是后补的。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诊断意见书也是后补的,对后补的休息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和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显示2014年8月1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5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3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0日“补自2014年8月19日起休息三个月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0日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补全休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生在病历和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该休息时间系医生根据原告治疗进展情况酌情出具,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应予认定其真实性,而2015年4月10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系事后补充,该份休息证明中记载的休息时间与原告治疗期间的病历记载休息时间不相符,本院对该份休息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资为银行代发。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共计住院10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代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358元。2014年11月20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222元(4358×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048元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限的确定可参考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原告曾在出院后请假一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就诊时病历记载的休息建议,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三个月,计13074元(4358×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和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伙食费和交通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中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韦福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8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84942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韦福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