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常娥与郭敏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胡常娥,女,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敏贤,男,1974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原告胡常娥与被告郭敏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月、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常娥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郭敏贤雇佣的司机李军驾驶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7公里处12团10连路口时,遇原告胡常娥驾驶豪铃牌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郭敏贤,李军系其雇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下列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医疗费65779.47元、误工费12911.69元(120.67元∕天×107天)、护理费12911.69元(120.67元∕天×107天)、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47天)、营养费1175元(25元∕天×47天)、鉴定费7080元、伤残赔偿金91603.2元(14313元∕年×20年×32%)、母亲杨再芬的抚养人生活费15279.04元(13642元∕年×14年×32%÷4)、儿子何开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3.6元(13642元∕年×5年×32%÷2)、儿子何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6.32元(13642元∕年×6年×32%÷2)、交通费151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231925.01元,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05429.41元。被告郭敏贤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二、原告在出院后不满三个月即作了伤残鉴定,属于医疗未终结,我公司对其伤残鉴定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7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7天计算,而原告均按107天计算;四、交通费只认可合理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五、拖车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胡常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胡常娥、杨再芬、何开富、何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3份、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开具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明开会身份证原件一份、明开会与郑建民《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杨再芬系胡常娥母亲,杨再芬生有三女一子,何开富系胡常娥长子,何涛系胡常娥次子;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阿拉尔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5779.47元;4、阿拉尔医院《出院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47天;5、阿拉尔医院《诊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护理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6、新疆祥云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7、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李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军驾驶的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8、阿拉尔市广源停车场《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00元;9、阿克苏市往返乌鲁木齐市火车票4张、定额发票14张;阿拉尔市往返阿克苏市器材票10张,定额发票26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等事由支出交通费1517元。以上证据1原件经原告申请当庭退还原告,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卷内保留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中并无原告母亲丧失生活能力的证明;证据6中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对相关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中的交通费不合理,只认可8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报案人为该车实际车主郭敏贤。原告胡常娥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无固定职业人员李军驾驶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7公里处12团10连路口时,遇原告胡常娥无证驾驶无号牌豪铃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路口准备向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胡常娥受伤。此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时速、违章超车,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常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未开转向灯,是形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郭敏贤,事故发生时,李军系郭敏贤雇佣司机。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保险期内。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10日,原告胡常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原告胡常娥共产生治疗费65779.47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胡常娥因交通事故损失产生误工费9291.59元(120.67元∕天×77天)、护理费5671.49元(120.67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1175元(25元∕天×47天)、营养费1175元(25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91603.2元(14313元∕年×20年×32%)、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2000元(1400元+60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产生交通费850元(住院包车50元+出院包车50元+阿拉尔市往返阿克苏市诊断单程单人23元×2人×4次+阿克苏市往返乌鲁木齐市鉴定单程单人141.50元×2人×2次)。原告胡常娥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为第一师十二团10连。原告母亲杨再芬生于1953年10月12日,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甘龙镇大树村,其由三女一子扶养。原告胡常娥与丈夫何文忠生育有两子,长子何开富生于2001年1月3日,次子何涛生于2002年9月17日,均在第一师十二团中学上学。杨再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9.04元(13642元∕年×14年×32%÷4),何开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13.6元(13642元∕年×5年×32%÷2),何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96.32元(13642元∕年×6年×32%÷2)。该三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本案原告胡常娥的伤残赔偿金实际共计为130892.16元(91603.2元+15279.04元+10913.6元+13096.32元)。以上费用共计22543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敏贤支付原告胡常娥2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敏贤的雇工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胡常娥身体损伤,被告郭敏贤应向原告胡常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779.47元、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1175元、伤残赔偿金130892.1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9288.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常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为9291.59元、护理费应为5671.49元、合理鉴定费应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应为850元(住院包车50元+出院包车50元+阿拉尔市往返阿克苏市诊断单程单人23元×2人×4次+阿克苏市往返乌鲁木齐市鉴定单程单人141.50元×2人×2次)。综上,原告胡常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434.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常娥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原告胡常娥的损失余额105434.71元(225434.71元-120000元),应根据李军与胡常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按70%: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郭敏贤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胡常娥73804.29元(105434.71元×70%)。被告郭敏贤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已付原告25000元,故郭敏贤还应赔偿原告48804.29元(73804.29元-25000元)。由于被告郭敏贤所有的本案冀AK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郭敏贤的应赔额在保额50万元范围内,故该赔偿款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常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常娥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常娥48804.29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6880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胡常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原告胡常娥已预付),由原告胡常娥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