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户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XX,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户XX,女,汉族,农民。被告焦XX,男,汉族,农民。原告户XX与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XX,被告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焦X。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每天发脾气骂人,老拿老人当话题,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老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老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家庭财产中两座房屋归原告一处,三万元现金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其他家庭财产8头牛、耕地及另一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焦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焦X,孩子快上初中了,原告所述的家庭财产属实,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家里的财产都是孩子的。被告原来发脾气时是骂过原告,但是被告以后不会再骂原告了,被告以后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富裕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焦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塔哈镇库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户XX与结婚证上的持证人亻户XX是同一个人。被告焦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焦X。原告庭审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关爱,本案的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即将上高中,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