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春宝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宝,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赔)字第12号原告赵春宝,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骥,男。原告赵春宝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附带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宝,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谷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宝诉称,2002因住房动迁,原告由东方里22号动迁至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2005年初,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并不认识代理人,材料均为代理人提交,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将原告的公房办理成了产权房,之后房屋多次买卖,因此导致原告官司缠身,经济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2005年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5)第012727号房地产权证,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市住房局、被告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委托案外人薛曼玲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即使原告对此不知情,2005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岳某前往本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行为,足以构成对前次登记薛曼玲代理权的追认。因此,至迟原告应当于2005年3月3日就已经知晓被诉产证,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被告核发被诉产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年职权由两被告承继)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赵春宝核发了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05)第012727号)。2005年3月3日,涉诉房屋又由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岳某,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次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出卖人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并承认当时也共同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应当至迟于2005年3月3日就已经知晓被诉产证,原告迟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赵春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