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贺海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贺海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勇,1971年7月28日。被告贺海阔。原告张勇诉被告贺海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贺海阔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元的电脑12台,在交付电脑调试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15000元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电脑款15000元及利息。被��贺海阔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贺海阔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元的电脑12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电脑(款)共计贰万元正。20000.00元欠款人贺海阔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电脑款5000元,剩余15000元电脑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脑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贺海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电脑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