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俞美与顾晓云、陈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顾晓云,陈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俞美,女,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云,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邱萍,女,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俞美诉被告顾晓云、陈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美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云、陈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诉称:2013年9月1日,顾晓云因缺少资金向俞美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息2分,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顾晓云至今未予归还。该债务在顾晓云与陈邱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陈邱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顾晓云、陈邱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晓云、陈邱萍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原告俞美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且借款发生在顾晓云与陈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邱萍应与顾晓云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云、陈邱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晓云、陈邱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俞美预交,被告顾晓云、陈邱萍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俞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