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强、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强,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东段圣泰鑫宇5号E座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宁,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金强,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家村。法定代表人赵瑞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大石桥市水晶尚品小区。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强、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宁、赵长书,被告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金强,于2014年6月10日在第二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牌号为辽HXXX**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月利率7.8‰。同时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第一被告贷款后未有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共计5期汽车按揭贷款本金31899.92元,拖欠利息8059.53元,罚息1125.18元,未有依期偿还。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仍然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据《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39条第8款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到期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及未到期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债权的权利。故诉之法庭,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借款本金227,375.3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184.71元(此利息是暂计算到2015年4月23日)。要求第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以抵押物评估拍卖优先偿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金强辩称,我认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内容不是金强所定,也不知晓。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以无效的保证合同套取原告的资金,因本案是无效合同,金强没有过错。原告将贷款的全款打入第二被告账户,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金强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属实,我方是担保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金强与原告签定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8‰,借款用途:此借款只能用于购买丰田品牌汽车,车辆全值叁拾伍万捌仟元整,小型普通客车,黑色,车牌照号为:辽HXXX**,还款期限,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从使用贷款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6月9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于每月10日向贷款人偿还本息人民币7,991.89元,借款人超过上述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期间,按规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逾期本金的日5‰,至款还清时止或达到全部逾期本金部分的30%。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时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抵押物为辽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人以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人基于本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抵押权人将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等内容”。协议由第一被告金强在抵押人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由第二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法人代表人赵瑞莲签字、加盖名章。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强发放贷款¥250,000.00元原告存入第一被告金强提供的银行帐号中。第一被告将该款用于在第二被告处购买辽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6月12日在第二被告处将该车提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10日、9月11日、11月13日、12月7日偿还5个月银行贷款,此后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4年12月起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金强所有的辽HXXX**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接到申请后,本院于当日以(2015)大立一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并查封申请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大石桥市虎庄镇虎庄社区的楼房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借款凭证及(2015)大立一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抵押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第一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能如约偿还银行贷款,对所欠贷款本金219,315.5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为月利率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贷款合同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选择适用罚息为宜。对被告辩称对银行贷款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贷款日2014年6月10日其本人并不在大石桥的辩解,因其承认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签,且其本人已如约还款5个月的事实,对第一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称贷款全额打入第二被告账户中,因有贷款借据为证,足已证明该款项确系打入第一被告账户中,且该款项已如约用于支付合同项下车款,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正确调整金融市场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金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315.59元(贰拾壹万玖仟叁佰壹拾伍元伍角玖分)。二、第一被告金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9,315.5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7.8‰上浮50%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第二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辽H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价值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如第二被告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由第二被告就未能清偿原告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共计金额6,370.00元(陆仟叁佰柒拾元整)由被告金强负担、营口鲁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