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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商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商初字第00362号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50号丽景苑1号楼18层10-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3710-8。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50304-6。法定代表人顾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池凤林及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AH1105338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4台电梯,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55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验收后应付款4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H1105338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具备电梯安装、维修保养的相当资质,依据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担甲方购买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14台小机房乘客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费单价为65000元/台,安装费合计910000元;付款方式:电梯到货后,乙方安装小组进场前,甲方预付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455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迟延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安装费的50%余款,即人民4550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甲方应于接到乙方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45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电梯义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安装的14部电梯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核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455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455000元及违约金91000元(合同款910000元×10%)。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收款回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在电梯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000元。二、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