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闹别扭,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原被告有所改变。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离婚;2、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间很少吵架,感情挺好,现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很短,且孩子也小,故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因原告家庭条件优越,有四辆汽车及楼房,故要求分得30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沈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河间市信誉商厦购买手机的消费情况、对原告王某甲的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及余额等进行调查。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对上述有关事宜进行了查询,原告对信誉商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名下农行账户62×××19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名下信用社账户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名下中国银行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国银行河间支行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均提出异议。对其在河间市农行账户62×××61的开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本院以上的调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所调查的关于原告王某甲的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及余额、购房个人贷款及还贷等情况均系相关的农行、信用社及中国银行及房管局所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河间市信誉商厦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母亲的消费情况,不能证实系被告购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已分居。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美菱电冰箱一台、电脑桌一张、家具一套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办理结婚证,并生育子女,视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