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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亮,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剑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在西安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月22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盖章传真至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合同约定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供给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指定的客户型号为HND-M-2000/25W高压天然气脱水装置一套,价格19.5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现场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25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30%货款58500元,2008年4月23日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将设备运抵河南漯河金江路西段,交付河南漯河裕联压缩气有限公司。2008年8月8日设备调试合格,双方签字产品调试服务验收单。2009年1月14日,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出具19.5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第六条发货前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在发货前即2008年4月23日付清136500元货款,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一直拖欠未付。直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向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出具2014年3月26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29500元货款,尚欠10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7000元;2.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承担2008年4月23日至付清货款期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贷款利率损失;3.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辩称: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所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的货物交付行为已经说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付款的行为成立,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2008年签订合同,确认供需关系,价款为19.5万元;2.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2008.2.25付款30%即58500元;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9.26出票、2014.3.26支付29000元货款,拟证明该汇票结算本案货款29500元;4.发货通知单,拟证明2008.4.23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将合同设备运至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指定地点交付;8.产品调试服务验收单,拟证明2010.10.13调试合格,用户签字满意;9.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10.4.27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出具全额28.2万元发票;10.关于货款事宜的账务往来传真,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合同;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618),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3.《付款审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所付8.8万元款项系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价款;4.银行承兑汇票2份,《自贡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按照2013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支付了8.8万元货款;5.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收到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的8.8万元货款;6.《公函》,拟证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交货,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通知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终止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5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款项支付的情况,第3、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对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证据1、2、6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为复印件,但收货单位及产品调试服务单位均属于证据1中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对证据1的合同及其付款情况并无异议,故证据4、5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举示的证据中亦有证据3包括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回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传真,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已经收到该传真,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2的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同时证据3、4、5的付款审批、承兑汇票的付款金额与合同的金额吻合,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亦出具了收到货款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公函,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称以传真方式发送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已经收到该传真,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提供天然气脱水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往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指定的河南省漯河市,并调试成功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同时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出具195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付款58500元,尚欠1365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19日,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供应CNG过滤器4支,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了88000元货款。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以案外人西安超滤净化公司为关联公司,对内财务一并管理为由,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向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的88000元货款,视为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系支付其尚欠案外人西安超滤净化公司的部分货款。上述88000元货款中,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单方抵扣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西安超滤净化公司58500元,剩余29500元抵扣是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价款。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认为,在抵扣了29500元的合同价款后,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尚欠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2008年1月4日的合同借款10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一共是195000元,截止2008年,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了58500元,尚欠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货款136500元未支付。虽然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了88000元,但该款项系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价款义务,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要求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支付2008年1月4日的合同价款无关。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以案外人西安超滤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超滤公司)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为关联公司,对内财务一并管理为由,将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向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支付的88000元货款用于抵扣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案外人西安超滤公司的合同价款58500元和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的合同欠款29500元的主张,既无约定亦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及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与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发货前付清余款”的约定,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故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应于2008年4月23日前未付清余款,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即应知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同时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时间内向被告自贡东方压缩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西安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来源: